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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宗×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970号原告宗×,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宗×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征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在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王X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常对我进行打骂;2013年1月,我将被告诉于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此后,被告不但恶习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故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南倒座、腰房各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予以分割。被告王×辩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宗×与王×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6日,宗×与王×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王X1,现王X1已成年;自2010年起,宗×与王×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初,宗×与王×发生矛盾,并自4月6日分居至今;现宗×诉于本院,要求离婚;王×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双方系自主婚姻,彼此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当放弃离婚的念头,共同维持已建立起的家庭;被告亦应改正自己的不足,加强对原告的信任与沟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