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地址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段。主要负责人:钱燕燕,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法律顾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主要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诉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赵庆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货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阜平县97千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翻到路外沟内,造成树木、田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即报警并报险。该事故经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9,313元(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三者车辆损失等)。此前,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3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核实事故的情况,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我公司未参加评估,且我公司委托河北斯格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数额为64,350元。吊车费过高,拖车费过高,超出河北省物价部门收费标准,认可3,000元,现场整修费应包含在损失金额内,属重复主张,对于赔偿三者的损失不认可,没有损失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赵庆军驾驶机动车“冀A×××××、冀A×××××挂”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97公里路段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到路外沟内,造成树木、田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挂”的实际车主为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冀A×××××”产生吊车费6,000元,现场整修费1,500元,拖车费3,500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费5,000元。2015年4月28日,河北斯格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为65,350元。2015年1月5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为117,21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挂”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34,45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票据、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车损金额为117,213元,被告方提交鉴定报告认定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65,350元。本院认为,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于2014年1月12日投保时,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4,450元,该数额可以反映事故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4日,考虑到车辆的折旧因素,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高于65,35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而且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117,21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的损失如下:车损:117,213元;吊车费:6,000元;现场整修费:1,500元,属于重复主张车辆损失,不予支持;拖车费:3,500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713元。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131,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负担7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栓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