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巧英与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苟志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英,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苟志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巧英,女,汉族,1947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苟志溦,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巧英与被告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苟志溦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巧英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巧英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