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刘定坤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坤,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刘定坤,男,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炎(系特别授权),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五龙乡茶山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1168131-6。负责人杨均辉,该厂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喜(系特别授权),该煤厂职工。原告刘定坤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刘定坤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家英、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坤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炎、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定坤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山社保发(2014)64号)决定刘定坤的工伤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社保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欠缴工伤保险费689451.84元。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工人,2013年7月25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欠费为由作出了不予支付决定,原告发生工伤时并不欠费,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证据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发生职业病;证据5.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定坤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证据6.参保名册,用于证明原告已参保。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单位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欠缴工伤保险费,我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定坤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判决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处工人,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欠缴工伤保险费689451.84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欠缴工伤保险费,被告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一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定坤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定坤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审核。原告要求被告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属被告社保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审核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定坤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限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刘定坤的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刘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