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富荣丰橡胶企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富荣丰橡胶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广州市富荣丰橡胶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灿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国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向文彩,经理。原告广州市富荣丰橡胶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国好、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文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不锈钢精密无缝管,总价为169050元,并约定付订金当天算起40天左右交货,由被告负责将货物送到原告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订金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货。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订金,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履约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日共5000元),上述暂合计5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第二项有笔误,更正为: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7日共5000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订金5万元,被告只同意退一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不是被告不交货,而是原告不收取货物。原告回应:被告不同意退还订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订金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不是原告不收取货物,而是被告根本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到现在为止,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送货单(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货物托运单、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已经生产制作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无法判断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伪,无法辨别,从单据上显示,不能证实加工的货物为原告所订购的货物;收货单位均为被告方,只能说明是被告收取了订货单和托运单上的货物,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生产货物的事实。被告回应:证据中记载的规格、型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一致。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流体输送用不锈钢无缝钢管,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不合法,违反了国家标准。原告认为国家标准是约定的标准,同时各行各业有行业的标准,但合同已经约定了标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双方不存在质量标准和瑕疵问题。照片,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经生产,且一直放在被告处,并非被告未生产制作。原告表示无法确认照片上所显示的货物是双方合同中约定订购的产品,即使被告已经生产了涉案订购的产品,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交付的义务。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属于国家行业标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生产了产品,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精密无缝管,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无缝管、材质成份执行国家标准:GB-14976-2002,材料附材质书;外观要求:所有规格外径正0.00-0.20㎜以内,表面光亮(参照卫生管光亮度)。交付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后,付定金当天算起约40天左右交货,如遇节假日相应延期;供方送货到需方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渡头)。结算方式及期限:付订金5万元,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支付订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取订金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陈述送货之前让原告验货,但原告以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而拒收。本院询问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答复符合国家标准,但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外径标准。货物一直未交付原告。又查明,原告的起诉状于2015年5月4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针对原告的诉求,分述如下: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合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诉讼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关于返还订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讼争的合同,因双方合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返还订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拒收货物仅同意退还25000元的抗辩,依据查明的事实,讼争合同约定交付方式是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送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况且,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所生产的产品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即使被告因讼争合同而产生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退还订金25000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万元,被告应全额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因此,被告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并同时计付利息,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富荣丰橡胶企业有限公司与与被告佛山市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富荣丰橡胶企业有限公司返还订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佛山市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