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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与李思田、刘汉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李思田,刘汉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08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家云,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思田。被告:刘汉仁。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诉被告李思田、刘汉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汉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李思田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并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利率按年利率9.36%计算,并对被告还款事宜及利息、罚息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履约承诺书,约定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与罚息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思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汉仁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李思田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原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李店信用社)提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同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原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李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思田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第0156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思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7.8‰计算。合同还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李思田)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汉仁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汉仁为被告李思田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关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款支付给被告李思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二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11年8月18日再次向二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逾期催款通知书、履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汉仁下落不明的介绍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与被告李思田签订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汉仁签订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思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思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思田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及期限应当为: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贷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7.8‰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始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7.8‰的基础上加收30%。担保合同已约定被告刘汉仁对上述贷款、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汉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九龙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贷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7.8‰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始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7.8‰的基础上加收30%。)二、被告刘汉仁对李思田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李思田负担,被告刘汉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由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