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海富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富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海富,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海富及其辩护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季,张某乙(已判决)从金某甲中将金某乙(另案处理)接回家同居生活。张某乙和金某乙生活一段时间后觉得拐卖朝鲜妇女有利可图,便产生了拐卖朝鲜妇女卖与他人从中获利的想法,后被告人段海富帮助张某乙到吉林省长白县将朝鲜籍妇女接回宽城卖与他人。1、2012年10月份,经金某乙联系,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段海富一起到吉林省长白县大梨树村一公路边,从一朝鲜男子手中将朝鲜籍女子仁某某接回宽城,后张某乙以53000元钱的价格将仁某某卖给亮甲台乡大汉沟村的王某某,被告人段海富从中获利3500元。2、2013年3月份,经金某乙联系,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段海富一起到吉林省长白县接朝鲜籍女子,在长白县住了六天未接到朝鲜籍女子后返回宽城,张某乙给被告人段海富3500元钱。3、2013年10月份,经金某乙联系,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段海富一起到吉林省长白县大梨树村公路边将朝鲜籍女子武某某、张某甲和一名不知名女子接回宽城,后张某乙以53000元的钱价格将武某某卖给亮甲台乡大汉沟村的刘某某,以43000元钱的价格将张某甲卖给东川乡东川村的张俊奇,被告人段海富从中获利2500元。被告人段海富辩解称,其与张某乙去过三次吉林省长白县接送朝鲜妇女,三次都不知道张某乙是以出卖这些妇女为目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段海富涉嫌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一、证实段海富具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二、指控段海富具体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张某乙(已判决)从金某甲中将金某乙(另案处理)接回家同居生活。张某乙和金某乙生活一段时间后觉的拐卖朝鲜妇女有利可图,便产生了拐卖朝鲜妇女卖与他人从中获利的想法,张某乙找到被告人段海富为其开车,后段海富帮助张某乙到吉林省长白县将朝鲜妇女接回宽城,张某乙将朝鲜籍妇女卖与他人。一、2012年10月份,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段海富一起到吉林省长白县,从一朝鲜男子手中将朝鲜籍女子仁某某接回宽城,后张某乙以53000元的价格将仁某某卖给亮甲台乡大汉沟村的王某某。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3日,她和另外一名朝鲜籍女子,在一名朝鲜籍男子带领下偷渡来到中国,过河以后那名朝鲜籍女子被人领走,他被带到一辆车上,车上有两位男子,轮流开车将其拉到宽城,后来被介绍给现在的丈夫王某某,她愿意留在中国生活,并辨认出段海富与张某乙就是将其接走的两名男子。2、王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5日,他花了53000元从张某乙手中买了一名朝鲜籍女子当妻子,该女子叫仁某某,没有合法入境手续。二、2013年10月份,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段海富一起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将朝鲜籍妇女张某甲接回宽城,后张某乙将张某甲卖给张某丙。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她和朋友郑某某被人弄昏后带到中国,后来她和郑某某及另外一名朝鲜女子被两名男子开车拉到宽城,一起住到其中一名男子的家中,后来她被现在的丈夫张某丙领走。她现在愿意在中国生活,并辨认出张某乙与段海富就是将其接走,并卖至宽城的人;2、张某丙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花40000元,从张某乙手中买了一名叫金某丙的朝鲜籍妇女,但只生活三天,该女子就跑了。他让张某乙退钱,张某乙说没钱退,可以让其再去他家中领一个,其又到张某乙家中领走一位叫张某甲的朝鲜籍妇女当妻子。其每次去张某乙家中买人,他家中都有两名朝鲜籍女子等着挑选。她们都没有合法入境手续。三、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段海富一起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将一朝鲜籍女子武某某接回宽城,后张某乙以53000元的价格将武某某卖给亮甲台乡大汉沟村的刘某某。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她和另外两名朝鲜籍女子在两名朝鲜籍男子的带领下偷渡来到中国,后两名朝鲜籍男子将他们交给另外两个带车的中国男子,他们随车来到其中一位男子的家中,该男子的妻子也是朝鲜人,她威胁说要她们都嫁人,否则会被卖到内蒙古人迹罕至的地方去,几天里她们都被那名男子及朝鲜籍的妻子给卖了,她现在的丈夫叫刘某某。她现在愿意在中国生活。并辨认出接送她的两名男子就是段海富与张某乙;2、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7日,他和父亲刘某一起去的张某乙家,说要买一名朝鲜籍女子当妻子,张某乙让他回家等着,过了几天,张某乙和他妻子一起给她送去一名朝鲜籍女子,张某乙向他家要了53000元钱。他买的女子叫武某某,现在还一起生活。证人刘某某与以某某。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段海富的自然情况;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3、同案犯曹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曹某某辨认出段海富就是与张某乙一起去吉林省长白县接送朝鲜妇女的人;4、同案犯张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其妻子金某乙(朝鲜籍)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便觉得拐卖妇女有利可图,便让其媳妇金某乙联系朝鲜妇女,其找到段海富和曹某某帮忙开车,先后去吉林省长白县好多次,前后一共接来七个朝鲜女人,分别介绍给大字沟乡小桲椤树村一户姓贾的人家,要了50000元;亮甲台乡被五沟村的张利民,要了36000元;亮甲台乡杨树沟老张家,要了52000元;亮甲台乡大汉沟王海滨家、刘某某家,都要了40000多元;东川乡车道子村老王家,要了52000元;东川乡东川村的“二林”,后来这个女子跑了,我没钱退,就又给他介绍了一个,段海富知道去长白县就是接送朝鲜妇女,然后回来介绍给别人从中挣钱。并辨认出和他一起开车接送朝鲜妇女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段海富。5、被告人段海富供述与辩解:其系龙须门镇东李杖子人。从2010年开始跑黑出租车,其和张某乙去过三次吉林省长白县第一次是一天晚上在一个叫大梨树村的公路边接过一个朝鲜妇女,第二次在长白县住了六天没有接到朝鲜妇女就回来了,第三次在大梨树村公路边接回来三个三十左右的朝鲜妇女,其和张某乙接回来的朝鲜妇女都被张某乙卖给别人当媳妇了,三次张某乙共给其9500元钱。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段海富与同案犯张某乙一起到吉林省长白县,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海富具有拐卖妇女的行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被告人段海富与同案犯张某乙一起到吉林省长白县将一名不知名女子接回宽城的犯罪事实,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段海富与同案犯张某乙将该不知名女子从吉林省长白县接回宽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女子身份情况和被拐卖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尚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证明要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段海富辩解称,其并不知道张某乙是以出卖为目的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段海富涉嫌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海富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曹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仁某某、武某某、张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海富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接送、贩卖妇女,而为其提供帮助接送妇女三人,故对被告人段海富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海富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帮助接送妇女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海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海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文君代理审判员 沈 楠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