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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诉郝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郝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慧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一平,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双平,系该行职工。被告郝新平,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台农行”)诉被告郝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平、罗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新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但到期后被告一直分文未还,为此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郝新平因搞农业运输资金紧张在原告五台农行贷款5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9.184%,超期利率13.776%,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4月8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审理中,被告郝新平称:2012年4月9日我亲到五台农行办的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我提供了身份证并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催收通知也有我的签字,该款贷出后就由我村张俊业(又名二虎)拿走并使用了,我就没有使用该款,至今也未归还过该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郝新平向原告五台农行借款,双方均认可,该借款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郝新平称将此款借于张俊业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郝新平与张俊业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新平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延续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