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多次窜入他人店内盗窃香烟、手机等财物。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在衡山县城多次窜入他人店内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衡山县开云镇“幸福树电器”门市,趁店内人多之际,盗得一台价值599元的九阳牌电磁炉;2、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衡山县开云镇铁家街21号“日红南杂批发部”,趁店主董某某睡觉之际,盗窃店内硬盒芙蓉王香烟四包;3、2014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衡山县开云镇,沿人民西路往城区方向步行伺机盗窃。当日14时许,宋某途经衡山县第三中学路口时,发现“意祥喜铺”烟酒店内只有店主屈某某一人趴在桌上睡觉,便趁机溜入店内实施盗窃。宋某先将店主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盗走,后又在烟柜内盗得软盒芙蓉王香烟、硬盒芙蓉王香烟和硬盒中华香烟各一包。宋某见店主仍未醒来,于是溜入店内仓库,盗得三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之后迅速离开。当日下午,宋某将盗得的三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以及一包软盒芙蓉王香烟卖给了衡山县两路口麇城路新银百货商店店主,共得赃款868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所盗得的香烟和手机价值共计1265元;4、2015年1月15日上午11许,被告人宋某窜至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北路382号百货商店,发现店内无人,便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黑色直板中兴手机盗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盗得的黑色直板中兴手机价值160元;5、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衡山县开云镇金盛华城青云西路“安哥早餐店”,发现店内无人,便从该早餐店烟柜内盗得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一包。后被店主发现,被告人宋某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33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2010年5月7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20日因盗窃分别被处行政拘留;2013年1月1日、4月17日因盗窃分别被衡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还查明,涉案的电磁炉及二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2013年1月1日、4月17日因盗窃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审 判 员 易琴芳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丽青打印责任人:易琴芳校对责任人:邹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