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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泽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泽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泽江,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泽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赖泽江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川云茶饮”门口,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将其外衣口袋中一部价值2065元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随后又来到西街“百味香”门口,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外包内一部价值4410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赖泽江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赖泽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加被盗手机返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叶某某、赵某陈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领条,被告人赖泽江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泽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赖泽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泽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