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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艾民华与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民华,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艾民华,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艾施仁,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干部,系原告艾民华的父亲。被告华欢,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豫宁大道45号。负责人魏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艾民华诉被告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施仁,被告华欢、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民华诉称,2014年10月30日晚8时左右,被告华欢驾驶赣gk3077号小车将路边散步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本案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华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艾民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3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5712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43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4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欢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5.46元,另给付护理费1000元,共计8005.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原告系国家正式职工,其误工费的诉请不应当支持。原告其他诉请的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将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被告华欢驾驶赣gk3077小汽车经武宁县协和大道东渡路口时,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艾民华,造成原告艾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7232.5元,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23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2014年11月3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艾民华系属城镇非农户口,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武宁分局正式在岗职工,每月平均工资3778元。在原告艾民华受伤住院及恢复期间,单位停发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停发了的工资用于雇请替代原告艾民华的养护岗临时工。原告艾民华婚后生育一子艾昊宸,出生于2001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7005.5元及护理费1000元。事故车赣gk3077系被告华欢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武宁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艾昊宸户口簿,被告华欢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赣gk3077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欢承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对原告艾民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庭后五日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国家正式职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艾民华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受伤治疗康复期间,单位并未发给其工资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仅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限的计算,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艾民华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120天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7232.5元;2.营养费18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依法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2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为20天×20元/天=400元);共计943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523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31840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间经鉴定为一人护理60天,故该项计算为31840元/年÷365天×60天=5234元);2.误工费14230.46元(原告艾民华平均月收入为3778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3天,该项的计算为3778÷30×113=14230.4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艾民华为城镇非农户口且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江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计算,故其该项损失计算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被扶养人艾昊宸生活费,艾昊辰出生于2001年6月15日还需抚养4年5个月,系城镇户口按照江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计算,即13851元/年÷12月×53月×10%÷2人=3058.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68469.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华欢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欢垫付了原告医疗及护理费用共计8005.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剩余700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华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艾民华各项损失共计70896.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华欢垫付款7005.5元。三、驳回原告艾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艾民华承担64元,被告华欢承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