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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晓磊与孙少朋、范同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磊,孙少朋,范同合,马立超,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王晓磊。法定代理人王云峰。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少朋。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同合。被告马立超。被告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煤矿北口。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磊与被告孙少朋、范同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孙少朋申请追加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磊法定代理人王云峰、委托代理人桑拥军及被告孙少朋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范同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占泽、被告马立超、被告凯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王晓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孙少朋驾驶的冀E×××××轿车(车主为被告范同合),在邢州大道邢东煤矿路口处,与被告马立超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度伤害。经事故认定,被告孙少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截至目前,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定损失共计120000元,现仍在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伤残后护理费待司法医学鉴定书出具后,另行追加。被告马立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重度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少朋、范同合按主要责任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法定项目损失共计100000元(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立超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定项目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的作出,王晓磊法定损失已经确定,王晓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98945.7元。被告孙少朋口头辩称,孙少朋是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中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自己也受到了伤害,孙少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凯骏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同合口头辩称,我是孙少朋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是借给孙少朋开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立超口头辩称,我所驾车辆撞了孙少朋所驾的汽车,当时给原告拿了5000元,我自己也有损失。被告凯骏公司口头辩称,该案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在2013年10月20日当天,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安排孙少朋、王晓磊、李小晴下班后出去吃饭,所以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孙少朋的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00分许,孙少朋驾驶冀E×××××微型轿车(载王晓磊、李小晴)沿邢东煤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邢州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邢州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马立超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少朋、王晓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少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磊、李小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晓磊入住邢台县医院,2013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晓磊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颞、右,额颞、左)、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动眼神经损伤(右)、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2013年12月19日出院;从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原告王晓磊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肺炎、泌尿系感染、败血症?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外血肿、颈髓损伤、气管切开术后、药疹、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日出院;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当日,原告王晓磊再次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脑干损伤、肺部感染、II期褥疮、泌尿系统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间盘突出,2014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18227.49元。被告孙少朋已支付原告王晓磊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晓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立超已支付原告王晓磊医疗费5000元。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晓磊的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晓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晓磊医疗费100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王晓磊1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原告王晓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之间其他无争议。”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收到条、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少朋驾驶冀E×××××微型轿车(载王晓磊、李小晴)与马立超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少朋、王晓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少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磊、李小晴不负事故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晓磊及被告孙少朋受伤,被告孙少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故冀E×××××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原告王晓磊损失的赔偿,原告王晓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晓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少朋承担70%,被告马立超承担30%;原告王晓磊及被告孙少朋均主张,被告孙少朋系在执行被告凯骏公司为被告孙少朋安排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但原告王晓磊及被告孙少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同合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其儿子将其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借给被告孙少朋使用,被告孙少朋并未提出异议,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同合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范同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晓磊主张住院天数为205天,低于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照其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相关损失数额。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晓磊主张误工时间为215天,低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晓磊系被告凯骏公司工作人员,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544元/365天*215天等于19169.75元。关于护理费中住院期间部分,原告王晓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王晓磊父亲王云峰,护理人员王云峰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249元/365天*205天等于26537.11元;原告王晓磊经鉴定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定残后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谷平芬,并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为273280元(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磊主张因转院花费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晓磊主张住院205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王晓磊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晓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0元(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晓磊一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收费收据显示金额为19.6元,原告王晓磊主张医疗费及病历取证费共计218246.65元,原告王晓磊医疗费共计218227.49元,判决应以原告王晓磊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故该项损失应按19.16元计算。综上,原告王晓磊医疗费218227.49元、误工费19169.75元、护理费299817.1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0104.35元,扣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剩余660104.35元及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19.16元,共计662123.51元,由被告孙少朋承担70%为463486.46元,被告马立超承担30%为198637.05元,被告孙少朋已支付原告王晓磊医疗费8000元,被告马立超已支付原告王晓磊医疗费5000元,被告孙少朋实际再给付原告王晓磊455486.46元,被告马立超实际再给付原告王晓磊19363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少朋赔偿原告王晓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463486.46元。被告孙少朋已支付原告王晓磊医疗费8000元,被告孙少朋实际再给付原告王晓磊455486.4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立超赔偿原告王晓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198637.05元。被告马立超已支付原告王晓磊医疗费5000元,被告马立超实际再给付原告王晓磊193637.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晓磊负担85元,被告孙少朋负担2810元,被告马立超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现东审 判 员  房 伟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