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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丁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丁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丁在本市光启南路XXX号上海广仁口腔门诊部为被害人魏某某安装了十二颗烤瓷牙,收取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后被害人魏某某因口腔不适,交涉未果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被告人陈丁无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并于2010年8月、12月因非医师行医先后两次被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陈乙、陈丙、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未查见陈丁有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登记信息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丁印制的带有“口腔主治医生”字样的个人名片;被害人魏某某提供的就诊费用发票、烤瓷牙品质保证卡;被告人陈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丁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出示了赔偿款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丁与陈乙等人共同出资与上海广仁口腔门诊部签订合作协议,自2013年9月起,在本市光启南路XXX号通过聘请医师的方式,经营上海广仁口腔门诊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丁在该门诊部为被害人魏某某诊治、安装了十二颗烤瓷牙,被害人魏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后被害人魏某某口腔不适,在交涉未果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将正在为他人检查口腔的被告人陈丁抓获。经查,被告人陈丁无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并于2010年8月、12月因非医师行医先后两次被处以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丁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丁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陈乙、陈丙、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未查见陈丁有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登记信息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丁印制的带有“口腔主治医生”字样的个人名片;被害人魏某某提供的就诊费用发票、烤瓷牙品质保证卡;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丁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丁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明峰审 判 员  陈雄白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