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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商初字第39号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远联钢铁厂东侧。法定代表人赵玉峰。委托代理人高恃亮。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XX国。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1元,减半收取613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史立军审判员  于立忠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