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崇阳好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12月0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10月07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熊某甲,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汪某甲,男,1980年0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庞某甲,男,1967年05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崇阳县好易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崇阳好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闰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崇阳好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李某乙、崇阳好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受被告李某乙雇请,到其承包的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公共部分从事装饰装修吊顶工作。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活动脚手架上装修吊顶,被告李某乙及另一工友李某丙在下面帮忙。当一处吊顶装修完毕,李某乙和李某丙推动活动手脚架时,因地面不平,活动手脚架被推翻,原告连同手脚架一起侧翻在地上,摔伤背部。事发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一同将原告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四万多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续治费9000元。该装修工程系被告崇阳县好易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承接过来,然后将承接的工程的分包给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四人具体施工,按面积计算报酬。李某乙再雇请李某甲、李某丙,口头约定做点工,工资由李某乙按120元每天支付。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利,原告特具状呈诉,请依法判决。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2、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证据3、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续治费900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60天。证据4、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药情况住院天数等。证据5、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因损伤发生门诊共花费用570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需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2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需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没有凭据起诉我,起诉要讲理由;是原告愿意和我一起做事,其住院的时候我照顾周到。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辨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与陈某甲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系合伙关系。证据2、与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的结算单一份,亦用以证明系合伙关系。被告崇阳好易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计算金额不准确,法院酌情认定。二、我公司和李某乙是承包关系。二楼的报酬40元/平方米,一楼的报酬50元/平方米。三、我公司不是直接赔偿主体。四、本案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崇阳好易公司为证明其辨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李某甲的收条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其公司已支付了费用46426.1元。被告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乙、崇阳好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依法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组村民。被告崇阳好易公司承揽了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装修工程;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又合伙承揽了崇阳好易公司承揽的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公共部分吊顶装饰装修工程,第二层吊顶报酬为40元/平方米,第一层吊顶报酬为50元/平方米。在原告李某甲的要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某乙带原告李某甲到其合伙承揽的工地从事吊顶装饰装修工作,报酬为每天12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活动脚手架上端从事吊顶装修,当一处吊顶工序完成后,系移动活动手脚架,为避免碰上房屋的横梁,原告李某甲卸掉一层架子,人仍坐在活动手脚架上端,被告李某乙及另一工友李某丙在下面帮忙推动活动手脚架,因地面不平,原告连同手脚架被一起推倒侧翻在地,造成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2014年8月1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729号鉴定意见书,李某甲的主要损伤为:T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并双侧椎弓根断裂,S3骨折,S2、S3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款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是否致残,建议伤后三个月作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60天。2014年10月27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又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7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IX)级残。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告崇阳好易公司支付了赔偿费用46426.10元;原告李某甲雇请专家手术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李某甲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间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37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96.10元(含后续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46);3、护理费3278元(26008÷365×46);4、误工费7855元(23693÷365×121);5、营养费900元(15×60);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200元;8、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20×20%);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儿子李某某某的生活费6908元(6280×11×20%÷2);11、被扶养人母亲龚某某某的生活费4270元(6280×17×20%÷5)。上述损失合计114375.1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合伙承揽的工地上做工,结算清单上清楚载明了由合伙人支付其每天报酬120元,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对被告李某乙辩称的原告李某甲没有任何理由起诉他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在劳务中坠落遭受人身损害的原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和雇员都未充分注意到安全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是雇员,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是雇主;原告李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当需移动活动手脚架时,原告李某甲应当主动下到地面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其反而是致安全于不顾仍坐在活动脚手架上端;被告李某乙作为高空作业的组织者,不但不坚持让李某甲下来,反而是与另一工友一起合力推动活动手脚架向他方移动位置,因而导致原告李某甲连同脚手架一起侧翻在地,以致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原告李某甲和雇主李某乙双方之间的混合过错所造成。因此,原告李某甲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李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需要手术治疗时,并非崇阳县人民医院不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服务;而是自行雇请外地专家进行手术治疗,且不能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其专家手术治疗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崇阳好易公司将承揽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和条件的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发包后又对工程施工安全缺乏检查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崇阳好易公司将承揽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施工装修,对原告李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崇阳好易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114375.10元的70%,即80062.57元;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30%,即34312.53元。由被告崇阳好易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崇阳好易公司已付46426.10元)。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85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50元,被告李某乙、熊某甲、汪某甲、庞某甲、崇阳好易公司共同承担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甘煜华审判员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