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邱建跃、李建平与赵钧、温素珍等生命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建跃,李建平,赵钧,温素珍,赵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邱建跃,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李建平,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自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钧,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温素珍,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赵金宝,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温素珍,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赵金宝,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申请执行人邱建跃、李建平与被执行人赵钧、温素珍、赵金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赵钧曾自愿交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温素珍自愿交纳款项8000元,本院扣划温素珍在证券公司的存款12477元,共计已支付70477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邱建跃、李建平依据本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调解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湘龄审判员 陶伟民审判员 程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正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