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185号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被执行人薛龙。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3936元;被执行人薛龙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2484元,负担诉讼费等547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未查到被执行人薛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确认的执行内容已执行完毕。二、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三、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薛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胡湘平审 判 员 谢梅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