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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安志国与王长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安志国。委托代理人苏楠。被告王长山。原告安志国与被告王长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4年10月14日7时许原告安志国与被告王长山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原告安志国用笤帚将被告王长山右手打伤,被告王长山用热水将原告安志国烫伤。原告安志国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安志国病例显示住院11天,花医疗费6040.74元,误工费1865.82元(11天×169.62元),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为9516.56元。2、原告安志国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长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96元。3、庭审过程中原告安志国出示如下证据:①、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②、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③、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用药明细及住院病例各一份。4、被告王长山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山因琐事与原告安志国发生口角后用热水将其烫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安志国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安志国要求被告王长山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安志国虽为受害人,但其在事件起因和厮打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安志国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山赔偿原告安志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516.56元的70%,计6661.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志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长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明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军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500元,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