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X与朱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朱XX,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2号原告周X。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朱XX。被告谢XX。原告周X与被告朱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洲水和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谢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被告朱XX和被告谢XX因为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周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元整),口头约定10天内归还,二被告为了让原告相信他们的还款诚意主动把被告谢XX和被告朱XX共有的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房产证(即: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西城新天地1#2#3幢2单元17层04号房)和被告谢XX购买的位于时代XX苑(原碧桂园)第X幢X单元X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原件及登记在被告谢XX名下的桂C×××××某牌小车行驶证原件质押给原告周X。二被告同时写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周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故意躲避不见且不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朱XX和被告谢XX夫妻二人偿还原告周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全都由二被告朱XX和谢XX负担。原告周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原告周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朱XX、谢XX写借10万元借条及收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谢XX、朱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谢XX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当时谢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具有偿还能力并拿房产证质押(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证据5、朱XX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当时朱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具有偿还能力,并拿房产证质押(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证据6、谢XX的桂C×××××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时谢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具有偿还能力。证据7、谢XX时代香耕苑购房合同,证明当时谢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具有偿还能力。被告朱XX、谢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XX、谢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X与被告朱XX、谢XX经朋友介绍而相认识。2014年2月26日,被告朱XX、谢XX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10天内归还,两被告用各自的房产证及被告谢XX的时代香耕苑购房合同、桂C×××××行驶证作质押,原告于当日用手机转账1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周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朱XX(签名捺手印)谢XX(签名捺手印)2014年2月2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朱XX(签名捺手印)谢XX(签名捺手印)2014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朱XX、谢XX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其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XX、谢XX未按其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周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周X诉请被告朱XX、谢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朱XX、谢XX出具给原告周杰的借条、收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X、谢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周X。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93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4513元,由被告朱XX、谢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审 判 员 李洲水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子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