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云诉被告辛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辛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金云,现住延吉市。法定代理人:朴太福(原告妻子),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菲,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原告金云诉被告辛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的法定代理人朴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诉称:2013年10月18日0时13分许,原告金云驾驶吉HV44**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汇处时,与被告辛菲醉酒后驾驶的吉H698**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辛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辛菲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19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个月1000元/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11844.40元(22274.60元20年70%)、护理费36160.47元(108.59元277天+28天108.59元2人)、误工费30079.43元(108.59元27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83644.62元(15932.31元15年÷2人7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94797.24元(15932.31元17年÷2人7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5763.08元(15932.31元10年÷2人70%)、鉴定费2500元、车辆报废损失费200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704085.74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辛菲承担30%的责任即174625.72元,共计主张296625.72元。被告辛菲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辛菲属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且现被告辛菲下落不明,其是否赔偿过原告无法核实;其他主张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父亲金明石、原告母亲申顺子、原告儿子金恩赫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情况。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原告母亲申顺子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各被扶养人主张的年限有误,原告母亲申顺子应是15年、原告父亲应是8年、原告儿子应是13年。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辛菲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支付住院费51996.49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属四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需二人护理四周、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5.本院作出的(2014)延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辛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被告辛菲判处危险驾驶罪且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罚过轻,故对被告辛菲是否赔偿过原告需要查实。上述证据被告辛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0时13分许,原告金云醉酒后驾驶吉HV44**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街与人民路交汇处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该处被告辛菲醉酒后驾驶的吉H698**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金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辛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支付住院费51996.49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属四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需二人护理四周、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被告辛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报废损失费20000元、拖车费200元的主张。另查,原告金云为城镇户籍。原告父亲金明石(1943年12月25日出生)与母亲申顺子(1950年2月13日出生)育有婚生子两人,长子金云鹤(1973年8月18日出生),次子原告金云;原告金云夫妇育有婚生子金恩赫(2010年1月22日生)一人。被告辛菲驾驶的吉H698**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刘思瑶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金云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辛菲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辛菲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辛菲醉酒后驾驶车辆已构成刑事犯罪,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11844.40元(22274.60元20年70%)、误工费30079.43元(108.59元277天)、鉴定费2500元;对于营养费6000元(6个月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估算费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36160.47元(108.59元28天2人+108.59元277天)的主张,2013年10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至2014年7月22日评残前一日,历时277天(2013年10月为14天、2013年11月为30日、2013年12月为31日、2014年1月为31日、2014年2月为28日、2014年3月为31日、2014年4月为30日、2014年5月为31日、2014年6月为30日、2014年7月为21日),两人护理的28天应包含在277天内,故其合理护理费应确认为33119.95元〔108.59元28天2人+108.59元(277天-28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34204.94元〔父亲55763.08元(15932.31元10年÷2人70%)+母亲94797.24元(15932.31元17年÷2人70%)+儿子83644.62元(15932.31元15年÷2人70%)〕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金明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自认其母亲申顺子为延吉市出口土产物加工厂(现更名为长白山野生珍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有1500元退休工资,故原告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金恩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644.63元(15932.31元15年÷2人70%)〕;上述款项共计524284.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404284.90元(524284.90元-120000),由被告辛菲承担30%即121285.47元(404284.9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云1200**元。二、被告辛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云1212**.47元。三、驳回原告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600),由原告金云负担112元,被告辛菲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吕东哲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