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同心与柳泽民、柳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心,柳泽民,柳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刘同心,职员,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泽民,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柳雨松,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同心与被告柳泽民、柳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泽民、柳雨松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心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柳泽民、柳雨松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5万元及利息7.3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柳泽民、柳雨松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刘同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3日借条。证明被告柳泽民、柳雨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4年7月6日。证据二、2014年3月28日借条。证明被告柳泽民、柳雨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4年6月25日。证据三、2014年5月8日借条。证明被告柳泽民、柳雨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4年7月6日。证据四、2014年8月22日被告柳雨松、柳泽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证明: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最后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并约定月利率2分。证据五、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刘同心是朋友,并且与柳雨松也熟悉。柳雨松因购木材需要,自2013年开始多次在刘同心处借款,共计54万元,每次借款时证人都在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经双方协商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一直都没有偿还。证据六、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刘同心是朋友。2014年8月份一天,柳泽民和柳雨松找刘同心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一共借款6笔54万元,双方约定从借款开始按月率2分计息,并用房照作为抵押。被告柳泽民、柳雨松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柳泽民、柳雨松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刘同心借款10万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4年7月6日。被告柳雨松、柳泽民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刘同心借款10万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柳雨松、柳泽民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刘同心借款15万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柳泽民、柳雨松为原告刘同心出具借款清单,双方将三笔3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8月26日,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柳泽民、柳雨松向原告刘同心借款3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及借款清单一份,且有证人郝某某、武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同心与被告柳泽民、柳雨松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二被告虽在借款清单上约定按月率2分给付利息,但未标注利息起算时间,且三份借据上均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刘同心要求被告柳泽民、柳雨松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请不能支持。二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款清单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借款利息36400元(35万元×0.02元×5个月零6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泽民、柳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同心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柳泽民、柳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同心借款利息364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分,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同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刘同心负担549元,由被告柳泽民、柳雨松负担709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柳泽民、柳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