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吴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吴小明,秦萍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宇公司)、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被告吴小明(同时系被告秦萍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JDZJ抵字0108-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为被告图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最高债权限额为1,2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吴小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JDZJ抵字0108-4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小明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为被告图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最高债权限额为1,2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3日,被告图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JDZJ授字011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图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万元,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8日。同日,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JDZJ抵字0113-1号、2014年JDZJ抵字01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为被告图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JDZJ借字01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图宇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还款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等。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图宇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图宇公司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图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870,889.71元,并偿付截至2015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90,556.90元;二、被告图宇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8,870,889.7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对被告图宇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图宇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小明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五、若被告图宇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原告自被告图宇公司账上扣划到400万元,其中3,785,250.78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另214,749.22元用于偿付拖欠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图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85,638.93元;二、被告图宇公司支付以本金5,085,63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产登记信息、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图宇公司、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辩称,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间借款关系属实,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担保责任等均无异议。被告图宇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均按约归还本金、偿付利息。就本案所欠借款,被告图宇公司也与原告多次协商,并基本达成了还款方案,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JDZJ抵字0108-1号、2013年JDZJ抵字0108-4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套房产的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两套房屋均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JDZJ授字011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图宇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图宇公司在不超过1,200万元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JDZJ保字0113-1号、2014年JDZJ保字01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为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DZJ授字011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各在最高额1,200万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基于该借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JDZJ借字01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图宇公司提供9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在被告图宇公司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损失等。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图宇公司提供了900万元的贷款。2015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图宇公司仅归还部分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图宇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图宇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图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被告图宇公司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有权按约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85,638.93元;二、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本金人民币5,085,63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编号为2014年JDZJ借字01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应各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两套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吴小明、被告秦萍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3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9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699.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