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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裴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22号原告:严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吉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朝鲜族,退休教师,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吉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某,男,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裴某某,女,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某某与裴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与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丈夫赵明洙共同生活时购买的房屋(位于北大21路终点)被动迁后,用所得的补偿款购买了本案的争议房屋。当年购买房屋时,因原告年事已高,由儿子赵某某(继子女关系)办理有关房产手续。现在才得知赵某某隐瞒原告,将原告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由原告独自居住该房屋。本院冻结的房屋实际产权是原告,根本不是赵某某所有。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延吉市延龙路1268号南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5030**,产籍号为5-8-454号,房号为1-302,面积为42.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立即停止(2014)延执字998-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且与妻子裴某某拥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二、原告诉称2007年赵某某隐瞒原告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时隔7年之久的现在原告才得知此情况,有悖常理。至于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的问题,原告应向赵某某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三、本案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已下达(2014)延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且生效后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赵某某与裴某某应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2014)延执字998-1号执行裁定的顺利执行,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赵某某与裴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严某某所有,与第三人赵某某与裴某某没有关系。该房屋是赵明洙与严某某购买的房屋,因此第三人赵某某与裴某某不同意被告李某某申请执行该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延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向执行局提出了原告现住的南苑小区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为止一直住在该争议的房屋。2、对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并驳回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对社区证明未予提交故不予质证。即使原告居住在该房屋也不能确认其拥有该房屋,也不能确认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裴某某因欠本案被告李某某借款未还,李某某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裴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9万元及利息。嗣后,因案外人裴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裴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延执字998-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案外人裴某某房屋(位于延吉市延龙路1268号南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5030**,产籍号为5-8-454号,房号为1-302,面积为42.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赵某某)。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屋是其所有,该房屋取得是以其丈夫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时其儿子赵某某擅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涉案房屋不应作为裴某某、赵某某财产执行。本院执行局经审查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严某某的异议。另查,案外人裴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其所有权理应为赵某某所有。原告严某某虽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梅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