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担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担字第1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负责人张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佳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友,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岑永奇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成农商津普兴公高授20110053XXXXXXXX《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授信人民币9,000,000.00元,合同还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权利及借款担保情况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成农商津普兴公高抵20110054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位于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111号1层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86926XXXX**号)、新津县五津镇太中东街XX号XX层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86924XXXX**号)、新津县五津镇太中东街XX号XX层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86837XXXXX**号)、新津县五津镇太中东街XX、XX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86853XXXXX**号)、新津县五津镇太中东街XX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87093XXXXX**号)房产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9,00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钢材等,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00.00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9,625.00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1、对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佳益实业有限公司设定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以下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号,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第XXXXX号)予以拍卖(或变卖);2、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上述担保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为限,在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5年5月21日利息人民币509,625.00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成农商津普兴公流借2013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佳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主张的欠款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2011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成农商津普兴公高授XXXXXXXX《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授信人民币9,000,000.00元,合同还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权利及借款担保情况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成农商津普兴公高抵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新津县五津镇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新津县五津镇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新津县五津镇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新津县五津镇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9,00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钢材等,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00.00元。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9,625.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材料,《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两份,他项权证一本(津房他证他权第XXXXX号),房产证五本(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佳益实业有限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佳益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立。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佳益实业有限公司设定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以下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号,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第XXXXX号)予以拍卖(或变卖);二、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以上述担保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为限,在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5年5月21日利息人民币509,625.00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成农商津普兴公流借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佳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