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与鞠延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鞠延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负责人:刘振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相,系该行职员。被告:鞠延玉。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以下简称李官支行)与被告鞠延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俊相、被告鞠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鞠延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连市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违约利息;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鞠延玉承诺已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愿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鞠延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信息;5、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证明信用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被告鞠延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是我妹妹用款,那我身份证去贷款,第一年没有换上,我把鞠春艳、刘新起诉,法院判决他们还钱,所以我认为这事与我无关,应由鞠春艳、刘新偿还。被告鞠延玉向本院提供本院(2010)瓦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这贷款是鞠春艳、刘新使用的,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经过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鞠春艳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鞠延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8.1‰,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鞠延玉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双方签订逾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鞠延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官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和逾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鞠延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鞠延玉辩称,此款是由鞠春艳、刘新所用,并且我已经起诉他们,故应由他们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与鞠春艳、刘新系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延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按照月利率8.1‰,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鞠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