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佟庆安与吴香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庆安,吴香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佟庆安,男,1970年3月22日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佟庄二村三区*排*号。身份证号:1302221970********。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9310506748.被告吴香华,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一村路**排*号付*号,身份证号码:13022219780525283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佟庆安与被告吴香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吴香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06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丰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毕家圈村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经丰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了解,被告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误工费48150元;4、护理费9000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6、车损15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969.6元;9、救护车费400元,以上合计89986.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71119.6元,剩余18866.7元按被告承担损失的50%计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433.4元。综上,诸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0553元。现原告至今未得到被告的赔偿,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车辆年检有效,交警事故认定书无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冀B×××××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其他详见质证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车辆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香华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由我驾驶,我为车辆所有人,车辆在安盛和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过检查费600元、住院治疗押金垫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要求返还此款。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12月9日06时50分,吴香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丰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毕家圈村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佟庆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佟庆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佟庆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香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佟庆安伤后于2013年12月09日09时至2014年1月2日08时,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了治疗。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食指、环指皮裂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继续休息,每个月门诊复查,具体负重时间示复查结果而定。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香华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检查费600元,共计2600元,该款项包含于原告诉请中。2014年10月31日,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做出了(2014)临鉴字第0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佟庆安未达到伤残等级。2、佟庆安左下肢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约捌仟元左右。3、佟庆安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叁个月。4、佟庆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此次鉴定原告佟庆安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佟庆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86.7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20元∕天)、误工费35236.17元{制造业109.77元∕天×321天(受伤之日2013年12月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30日)},护理费7004.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77.83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交通费1000元(酌定,包含救护车费),合计人民币72207.5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佟庆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冀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吴香华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吴香华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8150元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109.77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为35236.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77.83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认定为7004.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69.6元及救护车费4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及复查期间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500元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的主张,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香华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又因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吴香华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按50%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吴香华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项人民币2600元的主张,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庆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240.8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236.17元+护理费7004.7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佟庆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83.35元(医疗费4643.3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吴香华所垫付人民币2600元。四、驳回原告佟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600元,由原告佟庆安负担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