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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程海业与郭晓瑞民间借贷纠纷7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业,郭晓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5-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程海业,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列,广东华法(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瑞,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祥华,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程海业诉被告郭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列,被告郭晓瑞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宣、黄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晓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属于广州市某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债务,应该由某某公司偿还,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在借款协议的尾部有双方公司的盖章,且被告与某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另该款项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汇入邝某某的账户,邝某某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每月偿还32530元,直到2014年5月,该笔款项是对对数表上所有借款的还款。对数表的备注部分没有依据应撤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广州市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某某公司、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每月借款利率2%/月,代理服务费为借款的1.5%/月,招商银行放款至甲方指定账户止;借款期限为暂定壹个月,以实际还款日计算超25天按壹个月计;等。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邝某某的账户。另据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邝某某及郭晓瑞借款对数表》显示,序号3借款人郭晓瑞出资人程海业起借日期2013.3.12借入金额10万元转入户名邝某某。对数表下备注到:1.邝某某及郭晓瑞之借款是其个人名义借款,用途作于稼华公司经营之用;2.邝某某及郭晓瑞所借之本金自起借之日已汇入邝某某之银行账户,并于本表确认收到所借之本金金额(无须提供原始汇款单作为证明);3.自起借日期至截止期间之手续费往来汇款凭证,不作为还本金之证明,特此声明;4.手续费是出借人用于资金管理之费用及成本,不是利息,故不受国家银管利率限制,手续费每月32530元,邝某某和郭晓瑞应按月支付,从起借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本表是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之最终实际凭证,所有数据以本表为主,银行往来汇款凭证只作参考,无须提供也确认上述款项的真实性;6.本对数表若有未详尽之处,双方可用书面补充,均具法律效力,签名生效。该对数表末尾确认人处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邝某某已代被告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和代理服务费,其中利息每月为2000元、代理服务费每月为1500元。原告表示代理服务费是由某某某公司收取的,其只是代收,但尚未将已收取的上述代理服务费支付给某某某公司。另原告确认本案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为了证明出借人仅为其本人,提供了某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本公司和程海业(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3月12日与郭晓瑞(身份证号码:××、广州市某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人民币十万元借款是由程海业个人提供。本公司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无权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借款。本公司郑重声明:不会以本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某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和郭晓瑞追讨该笔借款。特此声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人为某某某公司以及原告,现某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由原告提供,其不会向被告追讨该笔款项,故原告仅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涉案借款的债权,于理有据;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和某某公司,但被告又在出具在后的对数表中确认“借款是其个人名义借款”,原告亦确认该款项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协议以及对数表中签名,应视为其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可以证实其不是借款人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对数表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4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调处,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对于原告已收取的代理服务费21000元(1500元/月×14个月),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是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原告在2014年6月1日前同时收取了利息和上述代理服务费,该代理服务费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则该费用应从借款本金1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10万元-21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海业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程海业;二、驳回原告程海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程海业负担380元,被告郭晓瑞负担1015元。上述受理费1395元已由原告程海业预交,原告程海业同意由被告郭晓瑞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0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程海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岚林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