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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天福与曹家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福,曹小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曹天福,男,汉族,1939年4月16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磊,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曹小国,男,汉族,1947年8月13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俊,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曹天福诉被告曹家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曹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早上,村委会、村小组组织被告的儿子曹华生及原告的儿子曹小国等5户生产经营道路被曹华生挖了栽烟进而发生纠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到达现场,调解还未开始,原、被告双方对调解事项各持己见而发生口角,被告曹家良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伤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8436.29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天福医疗费8436.29元、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2972.29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并未实施身体伤害行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已77岁,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身体实施过伤害行为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于法有据。原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材料(未注明的为复印件):1、师宗县公安局彩云派出所于2015年1月8日对曹天福的询问笔录一份;2、师宗县公安局彩云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1日对曹国书的询问笔录一份;3、师宗县公安局彩云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1日对曹云高的询问笔录一份;4、师宗县公安局彩云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0日对曹小国的询问笔录一份;5、师宗县公安局彩云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0日对海建堂的询问笔录一份;6、师宗县公安局彩云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0日对张炳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6,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调解事项各持己见而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肚子上用脚抵原告肚子。7、师宗县众生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汇总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到师宗县众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7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436.29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材料1-6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欲证明内容,曹天福本人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与诉状内容相矛盾;对证据材料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已含护理费360元,不应再主张护理费;西药费是治疗其他病的费用,并非治疗本案受伤的费用。被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理由未向本院列举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1-6,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在本案中只作为参考;证据材料6,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户因相邻土地通行事宜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0日9时许,所在村委会、村小组组织双方到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原、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原告在撕扯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天,原告到师宗县众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7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436.2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相邻土地通行事宜产生纠纷,在当地村委会、村小组组织现场调解过程中又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原告在撕扯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综合本案情况,引起本案的发生,原、被告过错责任相当,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60周岁以上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不属本案必要合理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0236.29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双方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家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天福5118元(10236.29元÷2)。二、驳回原告曹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钱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娜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