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与张XX(已起诉)先后至盐城市区XX中路X号、浠沧商业街11号楼旁边的小吃部等地,采取爬窗户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17元。1.2014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张XX至盐城市区XX中路X号被害人吴XX经营的商店,采取爬窗户入室等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600元,精品南京香烟、五星红杉树香烟各4条,特醇南京香烟8条、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特醇南京香烟8包、苏烟2包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8元。2.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盐城市区XX北路XX号,采取趁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XX现金人民币2460元。3.2014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盐城市区XX商业街XX号楼旁边被害人吴X华经营的小吃部,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77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利群香烟各1条,特醇南京香烟、精品南京香烟各9包、硬中华香烟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604元。4.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盐城市区XX商业街XX号楼旁边被害人吴X华经营的小吃部,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特醇南京香烟各1条,精品南京香烟9包、硬中华香烟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745元。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区XX路金银回收门市,窃得被害人刘X自动充电器里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又在门市里窃得银项链、银手镯等物。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扎倮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上述第1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由于其提供的线索不明确,未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其立功。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未退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一万零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