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小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兵,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后因患有××,于同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朱国扬,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兵及其辩护人朱国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兵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某电子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盗得被害人姚某放在室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7020.5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单、存取款汇总表、收据、销货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手机照片、旅馆房间照片,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医疗证明书、门急诊病历,DNA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小兵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小兵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