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柳耀平、孙玉美、袁永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耀平,孙玉美,袁永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3号原告:柳耀平,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原告:孙玉美,女,汉族,居民,住烟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霞,女,系两原告儿媳。原告:袁永霞,女,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代表人:刘春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樱馨,被告单位职员。原告柳耀平、孙玉美、袁永霞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耀平、孙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袁永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樱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袁永霞为被保险人柳广晟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48000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8月9日柳广晟被发现死于龙口市城市花园东区29号楼一单元x层x户车库内停放的车内,经检验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保险理赔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8000元。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属自杀情形之一的,被告不负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但未排除自杀的可能,所以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柳耀平,孙玉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袁永霞系翁婆媳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袁永霞以其丈夫柳广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祥安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伤残、烧伤保险金额为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2000元。2014年8月9日被保险人柳广晟被发现死于停放在车库的车内。龙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柳广晟于2014年8月9日被发现死于龙口市城市花园东区29号楼一单元x层x户车库内停放的车内,经检验鉴定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可排除他杀,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被保险人柳广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时,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柳耀平、母亲孙玉美、妻子袁永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卡,龙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河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永霞以其丈夫柳广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卡,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柳广晟在保险期间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身故保险金应按法定处理。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柳广晟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8000元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柳广晟的死亡未能排除自杀的可能,被告拒付保险金。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柳广晟系自杀,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柳广晟系死于自杀,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的该抗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耀平、孙玉美、袁永霞保险金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