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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玉才与许际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才,许际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吴玉才。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际超。原告吴玉才与被告许际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才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香河县中央帝景一期4号楼1单元803室楼房租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12000元租金和2000元押金。但被告不履行协议,至今未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拒绝返还租金及押金。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返还房屋租金及押金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际超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原告与被告许际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际超发生租赁关系的费用、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张并附书面文字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将租金、押金全部交付被告,因被告原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同意将原告所交的14000元全部退还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书面文字材料与录音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录音及文字材料予以确认。被告许际超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许际超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香河县城中央帝景一期4号楼1单元803室楼房租赁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租金1000元,按年支付,另交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年租金12000元及押金2000元,合计14000元。另查被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有人,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承诺同意退还原告全部租金及押金计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有人,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原告1年租金12000元及押金2000元后,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应属违约,原告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其房屋租赁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租金及押金。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2000元及押金2000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许际超退还原告吴玉才房租12000元、押金2000元,计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许际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退还相关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及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