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健国与黄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国,黄其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6号原告郭健国被告黄其亮原告郭健国诉被告黄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国亮、陈东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健国起诉认为:黄其亮在经营蓬莱餐厅时,在2013年至2014年5月共欠郭健国家禽款人民币4631元正(肆仟陆佰叁拾壹元),在郭健国的多次追讨下,黄其亮就以每次400元、300元、200元、100元偿还,但现在仍欠郭健国家禽款3431元(已还1200元)。经我多次上门追讨,黄其亮以2014年10月份和2014年11月15日为最后还钱期限,但期限已过,被告也没有将所拖欠的3431元偿还。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其亮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家禽款共34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健国同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其亮欠原告郭健国家禽款人民币4631元,并于2014年6月14日合共偿还1200元,现尚欠3431元。被告黄其亮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一份。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郭健国从事家禽买卖,郭健国向黄其亮供应家禽,黄其亮于2014年5月14日写下欠据,确认欠郭健国的家禽共4631元。黄其亮立下欠据后,曾于2014年5月17日向郭健国偿还了2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了200元、于2014年6月8日偿还100元、于2014年6月14日偿还4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偿还300元,合共向郭健偿还了1200元,尚欠3431元。因黄其亮没有偿还上述货款,郭健国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黄其亮向原告郭健国购买家禽而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写明具体的债权人名称,但原告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基于群众日常经验规则,在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欠据持有人即原告为债权人。因此,原告郭健国诉请被告黄其亮偿付拖欠的货款3431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黄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其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3431元给原告郭健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吴文兴审判员 曾国亮审判员 陈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