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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童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童某。被告陆某甲。原告童某因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平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现在校读书。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故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因此遭受极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并使原告身体落下病根。因双方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开始分床,并于2015年3月20日开始分居。2014年6月开始,被告的收入除支付女儿教育费外,未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岱山县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41幢502室房屋一套)依法分割;3.用于房屋装修及女儿读书的夫妻共同债务2.65万元依法承担(其中打会借款24000元,尚有会债2500元及利息);4.被告2014年6月份后的收入依法分割;5.被告承担婚生女儿陆某乙每月的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户口簿、2.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借条三张、4.“会单”三张。被告辩称:双方夫妻关系已存续近20年,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平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系事实,但并无殴打原告行为;原告所说的双方分床、分居时间系事实;2014年6月开始,被告的收入有部分汇入原告帐户,部分汇入女儿帐户供女儿读书,其余自己留存;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新房系用原房拆迁补偿款所购,房屋装修装款系由原告负责解决,对原告打会、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向案外人李某、陈和儿分别借款1.4万元和1万元用于打会,申请李某、陈某、石某、潘某等4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及证言笔录证明,其与童某认识大约十几年,童某常有向其借钱,数额500元至1000元不等,均已还清。2014年10月,童某向其借款2000元用于女儿读书开销,因为金额较小,未出具借条,2014年12月,童某又向其提出借款8000元用于之前房屋装修用款打会的会债,其认为两次借款金额较大,故让童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明,其与童某原系近邻,童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14年9月向其借款6000元、8000元用于打会和女儿读书开销;证人石某证言笔录证明,其与童某儿时相识,其因房屋装修召集人员打会,叫上童某打了半节,每节会钿5万元,每节利息450元,打会于2015年6月15日期满,并对原告童某提供的会单予以确认。证人潘某证言笔录证明,其与童某原系同事,二人在一起工作时其曾召集人员打会,叫上童某打了1节,每节可得会钱3万元,每节利息240元,打会于2014年12月25日期满,并对原告童某提供的会单予以确认。上述4位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会单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时有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分床生活;2015年3月20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8月原、被告登记有高亭镇浪一村(房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共有房一套,该房屋拆迁后,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41幢502室的共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因该房装修原告向原、被告双方亲戚借款近10万,为偿还装修借款原告分别参与会主为石某、潘某等人招会互助,其中会主为石某的打会,每节5000元,利息450元/节,共计11节,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原告为第5节,打会半节。会主为潘某的打会,每节3000元,利息240元/节,连首会共计11节,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为第5节,打会一节���2014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由其本人持有工资卡收入,期间付给原告4000余元,原告用于人情来往;付给儿女约1.1元用于学校交费;付给原告3000余元,原告用于女儿读书生活及交通费。原告为支付会款和女儿读书开销,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分别向李某借款,计1.4万元(未还);向陈和儿借款计1万元(未还),尚有2015年6月15日未到期会债2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将近20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间虽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4年2月夫妻分床,2015年3月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二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平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