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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5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姚XX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姚XX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5618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被告姚XX,男。委托代理人朱北兵,周口市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XX与被告姚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迎水寺街有宅基地一处,并于1997年11月10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西临走道,东至张耀东,南至郑卫东,北至李艳梅,面积130.56平方米。被告姚XX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拉院墙、种植树木,并阻挠原告盖院墙,影响了原告土地的正常使用。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建房建院墙、出行。被告姚XX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西边有南北共3米宽的通道,邻居均证实该通道是被告祖上遗留下来的。涉案集体土地属文昌办事处,并未见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所称其宅基使用证是国有土地证,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撤销。故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院墙不存在侵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市国用(土)第11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对西临走道,东至张耀东,南至郑卫东,北至李艳梅的130.56平方米的土地具有使用权;2、照片7张,证明被告姚XX侵权的事实,被告现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院墙及种植树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车辆、人员的通行;3、(2014)川行初字第19号、(2014)周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不让原告建院墙,属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证是私自办理的,不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高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通道是被告的祖父留下的,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姚XX家原是东西邻居,现被告已将原告西边房子已经卖了,仅凭一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该通道是被告的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1月10日,周口市国土地管理局将西临走道,东至张耀东,南至郑卫东,北至李艳梅的13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张XX使用,并颁发有周口市国用(土)第11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姚XX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土地上盖院墙、种植树木,并阻碍原告盖院墙,影响了原告土地的正常使用。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周口市国用(土)第11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川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此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2014)周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诉讼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位于周口市迎水寺街宅基地一处,其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院墙、种植树木,并阻碍盖原盖院墙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拆除搭建的院墙及种植的树木,将土地恢复原状及不得阻碍原告盖院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XX停止侵权,于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张XX宅基地上(周口市国用(土)第111110号国有土地)的院墙、种植的树木,将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不得阻碍原告盖院墙。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姚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律云华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中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