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仁庆、周虎与王金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珏,周仁庆,周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珏。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虎,系原告周仁庆之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道贤(特别授权),兴化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荣(特别授权),兴化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金珏因与被上诉人周仁庆、周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仁庆、周虎一审诉称:2011年3月15日,我们与王金珏签订1份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约定:我们将投资设立的江苏神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润公司)的土地、厂房以4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金珏;我们清理完债权债务后,王金珏支付预定金18万元,转让手续办完后,王金珏在40日内交付400万元,余款40万元待公司名称变更后或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王金珏陆续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但仍有转让款2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金珏支付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金珏一审辩称:1、涉案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为神润公司、周仁庆、周虎,现仅有周仁庆、周虎提起诉讼,显属不当。2、涉案土地厂房转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和厂房一直属神润公司所有,现周仁庆、周虎以个人名义向我主张转让款,没有依据。3、周仁庆、周虎称我尚欠其转让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4、周仁庆、周虎转让神润公司的土地厂房时曾向我承诺,神润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其承担,现我已发现神润公司转让前欠有税款,且我已支付了部分税款。在此情况下,即使我尚欠部分转让款,周仁庆、周虎亦不应当再要求我支付转让款。5、鉴于周仁庆、周虎主张的转让款20万元,依法不能成立,故周仁庆、周虎主张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周仁庆、周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神润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周虎,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工商登记记载,周虎的出资额为720万元,占公司��份的60%,周仁庆的出资额为48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2010年10月10日,工商登记载明,周虎将其出资额720万元转让给了成大,周仁庆将其出资额480万元中的460万元、20万元分别转让给了成大、朱家禄,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1年1月25日,工商登记载明,成大将其在神润公司全部股份1180万元中的720万元、460万元分别转让给了周虎、周仁庆,朱家禄将其在神润公司的全部股份20万元转让给了周仁庆,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1年3月15日,周仁庆、周虎(甲方)与王金珏(乙方)签订1份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设立的神润公司的土地、厂房等动产、不动产以4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清理完债权债务后,乙方支付预定金18万元给甲方,转让手续完备后,乙方于40日内支付400万元给甲方,余款40万元且作为甲方的投资款,待公司名称变更后或6个月内付给甲方;产权交割后,神润公司交割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王金珏向周仁庆、周虎支付了预定金18万元,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同年3月29日,周仁庆、周虎向王金珏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其与王金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是双方在转让过程中作为应付而使用的,其实没有任何股份;产权交割后,周仁庆、周虎立即向冯某支付建厂费用;产权交割前后,神润公司无任何债务;如与事实不符,周仁庆、周虎愿负全部法律责任。冯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1年3月30日,周仁庆、周虎分别与王金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仁庆将其在神润公司的全部股份480万元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金珏,周虎将其在神润公司全部股份720万���中的240万元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金珏;王金珏于当日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双方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日,周仁庆与王金珏在冯某经营的广德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王金珏已付周仁庆、周虎转让款338万元。余款120万元,经双方协商,周仁庆同意由王金珏先行支付40万元,余款80万元,由王金珏分别出具各40万元的欠条给周仁庆。为此,周仁庆于当日向王金珏出具了收到转让款40万元的收条,王金珏向周仁庆出具了欠款金额各为40万元的欠条。同年4月1日、4月25日,王金珏通过杨志庚的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周虎、周仁庆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3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周虎与王金珏之妻熊丽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虎将其在神润公司剩余股份480万元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熊丽华;王金珏于同年12月30日��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2月2日,双方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金珏是否尚欠周仁庆、周虎转让款20万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至2011年3月30日双方对账时,王金珏尚欠转让款120万元,对账后,王金珏付给周仁庆40万元,对余欠款80万元,则出具了两份金额各40万元的欠条给周仁庆,周仁庆在当日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收条给王金珏。现王金珏称其在对账后的当日、次日、同年4月25日分别付给周仁庆、周虎、周仁庆转让款40万元、40万元、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⑴、虽然证人冯某陈述,王金珏在对账后的当日付给周仁庆转让款40万元,但该证人同时陈述,对第二批转让款中的剩余欠款40万元,则待王金珏回上海后收到国外的资金再一次性付清,现王金珏虽举证证明其在对账后的次日付给周仁庆转让款30万元,但在周仁庆、周虎仅对该证人关于王金珏在对账后仅偿还了部分的款项,尚欠20万元予以认可,并未对王金珏关于其已于对账后的当日、次日、同年4月25日分别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40万元、30万元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王金珏未能举证证明在对账后的当日系何人以何种方式向周仁庆、周虎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⑵、涉案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转让款40万元暂且作为周���庆、周虎的投资款,待公司名称变更后或6个月归还周仁庆、周虎。由涉案欠条可知,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40万元,即为涉案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转让款,且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一致,现王金珏称其不仅在对账后的次日前即已分两次履行了所欠第二批转让款8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且在距约定的付款日尚有5个多月的情况下即提前支付最后一批转让款中的40万元,显然不符常理。况且,证人冯某陈述,对第二批转让款中的余欠款80万元,除由王金珏先行支付40万元外,剩余欠款40万元,待王金珏回上海后收到国外的资金再一次性付清。⑶、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王金珏发出1份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递交其向周仁庆、周虎支付转让款的全部凭证(如神润公司的会计资料等)。第二���庭审中,王金珏以其会计在涉案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签订后不幸去世,导致其部分款项往来的记录难以查找为由,未向本院递交包括会计资料等在内的支付转让款的凭证。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本案中,王金珏系神润公司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且为该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支付转让款后不仅持有付款凭证,且必然在神润公司会计账簿上有所反映。因此,王金珏的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王金珏关于其自2011年3月30日起已先后3次付给周仁庆、周虎转让款计110万元的抗辩,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王金珏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3、王金珏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周仁庆、周虎转让款20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周仁庆、周虎要求王金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周仁庆、周虎同意将王金珏缴纳的税款32000元从其主张的转让款20万元中扣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予准许。鉴于该两笔款项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均不相同,且为周仁庆、周虎自愿相互抵销,故该部分标的额所涉诉讼费用,仍由王金珏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金珏尚欠周仁庆、周虎转让款168000元(已扣减税款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周仁庆、周虎,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转让款1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金珏负担。王金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对双方所签合同内容认定不清。合同标题虽为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但内容为股权转让,依法应确认该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并按股权转让纠纷处理,但一审错误地将本案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周仁庆、周虎向王金珏索要的是土地厂房转让价款,原审法院至少要求其举证对转让的土地厂房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有权出售的证据,及交付的证据。但原审既没有要求其举证,也不顾案涉土地厂房属神润公司且在合同订立、履行前后没有发生变化的事实,支持周仁庆、周虎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的。此外,周仁庆、周虎提供的证人冯某证明,在2011年3月20日对账时,王金珏共欠周仁庆、周虎120万元,当日给付40万元,余欠款80万元。周仁庆、周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时对该证言无异议,已构成对自认,王金珏无需对此前的付款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仍然要求王金珏举证,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不仅没有依法确认双方在2011年3月30日后的欠款数额和款项支付情况,而且无视王金珏提交的周仁庆出具的承诺书及存在转让前未真实披露债务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周仁庆、周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二、2011年3月30日对账后王金珏实际给付的数额。本院认为:周仁庆、周虎与王金珏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但从其内容看,序言及正文部分载明:甲方(周仁庆、周虎)有意将其所属的占100%股权,按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乙方(王金珏),甲方收到乙方转让价款后,转让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该内容实际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从合同的名称及内容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经营管理权、财产收益权等进行转让,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根据其内容确定为股权转让关系。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予纠正。合同签订后,王金珏给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1年3月30日,王金珏与周仁庆、周虎对账,王金珏尚欠转让款120万元,该事实双方均予���可。周仁庆、周虎据2011年3月30日王金珏出具的40万元的欠条主张其中的20万元,根据证据规则,王金珏应对偿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王金珏仅能举证证明在对账后给付70万元及代缴税款32000元的事实,并未能就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证据,因此王金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案由认定不当,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金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