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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系景县留智庙镇(原八里庄乡)郑庄村居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吉和,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吴吉和、被害人近亲属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鲁N×××××挂车,沿曲周县城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丁字路口处,撞到停在前方等红灯的弓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部,该货车又撞到前方等红灯祝晓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使夏某所驾车辆乘车人陈天刚摔出车外致死,弓某车上乘坐人杨某,祝晓龙及其车上乘坐人王美的、祝艳民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弓某、祝晓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陈天刚、杨某、祝艳民、王美的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弓某、杨某,祝晓龙、王美的陈述,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曲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曲)鉴(痕)字(2014)002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曲)鉴(尸检)字(20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手续、谅解书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以至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辩解其在事发后打电话报警,自己是投案自首的意见,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吴吉和关于事故发生是雨天路滑和车辆技术原因造成的,被害人亲属能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在诉讼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案在审判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北省景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夏某社会危险性不大,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判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袁章印审 判 员  苑长军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