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令狐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97号原告令狐某某,男,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于桐梓县登记结婚,由于恋爱当时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彼此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令某某珊、儿子令某某嘉),现已成年。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都感觉对方伤害自己,又无法沟通,经常处于冷战状态,后来直至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共有银行卡两张(一张孙某某名字存有6万元,另一张是儿子令某某嘉名字存有2万元)归两个子女(令某某珊、令某某嘉)作为读书费用,由被告代管;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份理财产品(每份3万5千元)归被告所有;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双方一人一套,水电费各自负担,均不得对外租赁及买卖;5、上述房屋两个子女均享有居住权及继承权,原被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驱逐;6、如上述房屋被征占所得费用由原告占四分之一,被告占四分之三;7、某某某农贸市场摊位一个,原被告双方轮流做一个月;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方自行认识恋爱,于1992年1月9日在桐梓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14日生育长女令某某珊,1994年6月1日生育次子令某某嘉(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令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令狐某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