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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督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一兵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一兵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督字第00021号申请人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包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同,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徐一兵。申请人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于2011年11月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迎春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协议》。2015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迎春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52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5元/平方米/月。被申请人徐一兵系该小区内业主,房屋系多层,面积为105.57平方米。被申请人入住该小区后,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累计拖欠2075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徐一兵给付物业费2075元。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淮民督字第00021号支付令。该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徐一兵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金大地公司物业费2075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徐一兵承担。被申请人徐一兵对本院作出的支付令不服,于2015年5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回(2015)淮民督字第00021号支付令。理由为:1、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4月将位于淮安市迎春嘉园小区12号楼104号房屋出售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被申请人购买的车库曾于2014年上半年被撬、他人电动车放置充电,向物管反映但无果;3、该处房屋一直未居住,但是窗户却常被人打开,室内遍布宣传广告,物管未尽好安全管理义务。经审查,被申请人徐一兵于2011年11月8日接收迎春嘉园12幢104室房屋,并缴纳了1年的物业费。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房卖于他人,并于同年4月1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故申请人金大地公司支付令申请中主张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程序,(2015)淮民督字第00021号支付令失效。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