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委托代理人董崇星,男,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代理人董崇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日在安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3月14日生,长女董琳;1997年12月7日生儿子董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为此第二次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甲17岁归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平分婚后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外跑销售,我在家管理家务持家,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由于第三者插足;我和孩子都希望原告回来好好生活。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日在安乐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14日生女董琳,于1997年12月7日生子董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庭前,原告的父母和孩子均来法庭说明情况,希望原、被告能和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相互恩爱,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良好;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