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许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33号原告许甲,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现住开平市。被告李乙,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原告许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李丙。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互相猜疑、未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缝。2014年5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李丙,2014年6月1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没有改正缺点,没有与原告加强交流和沟通,增加夫妻感情密切程度。至今双方也没有再联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李丙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原告许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丙是原、被告婚生儿子;5、(2014)江开马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案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乙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乙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许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原告许甲与被告李乙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李丙。原告许甲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许甲认为双方感情已无法修复,确已破裂,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许甲与被告李乙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自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许甲坚持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符合“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许甲请求与被告李乙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儿子李丙于2013年9月29日出生,至今尚未年满两周岁,而且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原告许甲存在不利于儿子李丙健康成长的情形,故本院认为由原告许甲抚养儿子李丙较为适合。结合儿子李丙居住地的经济水平,被告李乙的经济能力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李乙每月支付儿子李丙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较为适合。被告李乙有探望儿子李丙的权利,原告许甲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李乙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甲与被告李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李丙由原告许甲负责抚养,被告李乙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