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支丽华盗窃罪,支丽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支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781号罪犯支丽华。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建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盐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支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部分,以被告人支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2008年7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1551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0284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支丽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支丽华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支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支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支丽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