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志雄、翁纪文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雄,翁纪文,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王志雄,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翁纪文,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张成,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王志雄、翁纪文与被执行人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志雄、翁纪文人民币20万元,被执行人张成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因被执行人张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志雄、翁纪文便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成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成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张成现下落不明,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雄、翁纪文发现被执行人张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智勇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