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骆敏锋与姜承宏、钱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敏锋,姜承宏,钱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骆敏锋。委托代理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承宏。被告:钱洪华。原告骆敏锋诉被告姜承宏、钱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敏锋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承宏、钱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敏锋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承宏因开店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洪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骆敏锋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姜承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姜承宏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元;3、被告钱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骆敏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姜承宏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钱洪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骆敏锋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承宏、钱洪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骆敏锋提供的证据,被告姜承宏、钱洪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承宏向原告骆敏锋借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需要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或担保人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钱洪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骆敏锋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骆敏锋与被告姜承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承宏尚欠原告骆敏锋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姜承宏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骆敏锋主张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骆敏锋要求被告姜承宏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洪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骆敏锋主张被告钱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洪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承宏追偿。综上,原告骆敏锋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承宏、钱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承宏归还原告骆敏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承宏支付原告骆敏锋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钱洪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姜承宏、钱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