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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赛英与郭重秋、林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赛英,郭重秋,林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黄赛英,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星、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重秋,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瑞珠,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赛英与被告郭重秋、林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赛英的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查封了被告郭重秋及被告林瑞珠所有的房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重秋、林瑞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赛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重秋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7月8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5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按被告郭重秋的指示转账至郭恒伟(被告之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郭重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均由郭恒伟书写,由被告郭重秋签名捺手印,约定利息为1分5,但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算,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被告郭重秋、林瑞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重秋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7月8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500000元。原告将上述三笔借款按被告郭重秋的指示转账至郭恒伟(被告之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郭重秋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均由郭恒伟书写,由被告郭重秋签名捺手印,均约定利息为“1分5”,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黄赛英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三份《借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重秋向原告黄赛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重秋应当偿还。三份《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息1分5”虽然不规范,但综合考虑福清本地交易习惯及双方约定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重秋、林瑞珠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故可认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重秋、林瑞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赛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算,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86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郭重秋、林瑞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