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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艳春与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艳春,(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孙东坡,住尚志市。被告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明水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海。原告李艳春诉被告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及委托代理人孙东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二道街房屋达成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给原告25平方米车库一套,位置在北二道街玉锦苑小区。协议约定车库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交付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车库。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车库,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是日万分之一,被告对外出售车库是每套150000元,违约金是日15元。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从2013年12月31日至今共违约312天,违约金4680元,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车库并给付违约金468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1份。证明协议上同意给原告25平方米的车库。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协议书已经被后来签订的协议书所代替。被告金升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已按照协议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主张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拆迁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拆迁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交付了房屋。原告质证签订新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当时开发商已经跑了,是乘人之危,当时原告是为了不扩大损失不得以签订的,是由市里组织签订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尚志市尚志镇玉锦苑小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就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北二道街房屋47平方米的房屋达成产权调换协议,并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玉锦苑小区11栋1层7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25平方米的车库一处。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协议,约定只给付原告玉锦苑小区9号商服2层90.25平方米的房屋一栋。现原告要求履行第一个协议,给付原告25平方米的车库一栋,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金升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第二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拆迁人出走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做出的,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艳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