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明毅与达县赢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毅,达县赢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张明毅,男,生于1956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赢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油房沟。法定代表人宋春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毅诉被告达县赢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桂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刚、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毅的委托代理人唐隆茂、被告达县赢川矿业有限公司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雄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毅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2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在2014年底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都无理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原告仅凭320万元借条一张,而无现金或转账交付凭证,无法佐证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2014年9月初,由于临近年底需要发工资、支付下差的技改材料款、设备款、工程款、税费等,原告就称把过去本息了清,周转一周,马上再借500万元给被告应急,被告遂筹借了240万元,于9月10日转账其妻子李秀梅账户,把以前的借款本息了清了;随后出具了32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拿到借条后迟迟不转账。根据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明确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而原告出借的金额高达320万元,以现金交付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原、被告的交易惯例,且其所举借条证据系孤证,在无转账凭证或其它关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本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因此,原告未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其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二、本案应确定为结算纠纷,双方均应提供相关结算依据。被告将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并多归还原告200多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被告多归还的200多万元,并承担被告因财产保全导致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明毅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赢川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3、李秀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明毅与李秀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年9月20日,被告赢川公司出具给原告张明毅借款32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的事实;5、2008年9月20日,原告之妻李秀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李秀梅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65万元的事实;6、2008年9月22日,原告之妻李秀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李秀梅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35万元的事实;7、2012年10月23日,原告之妻李秀梅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李秀梅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被告80万元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达州火车站支行《转款明细》;9、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0、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晶蓝半岛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宏济新路分理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1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以上的8-1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夫妇在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现金转借给被告的部分资金来源。13、2014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计54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经核算,被告尚下欠原告32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号证据借条是真实的,被告出具借条后,但原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对5-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13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确定。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之妻的账号转账归还原告借款并已超出偿还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盖章。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的情况下,证明了原、被告一直存在资金往来,该债务属累计形成的,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开始被告达县赢川有限公司以企业技改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张明毅借款,原告通过其妻李秀梅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春桥的账户汇款或者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宋春桥的账户向李秀梅的账户归还部分借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累计借款、还款,通过算账后对下欠款项再出具新的借条。2014年2月20日双方进行算账,被告下欠原告5412986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明毅名下人民币5412986元正,大写五百肆拾壹万贰仟玖佰捌拾陆元正,月息4分∕元计算,年底前本息还完”。借条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宋春桥印章。2014年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偿还240万元,2014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算账,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明毅名下人民币3200000元正,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正。2014年年底前还清”,盖有借款人达县赢川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宋春桥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县煤矿采矿权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采矿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赢川公司下欠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汇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赢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底,被告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达县赢川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明毅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达县赢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龙桂梅审 判 员 邱 刚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