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知)初字第1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与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知)初字第15523号原告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A-C段03015。法定代表人吕佳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洁,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展珂,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A地块A6商品住宅楼18层1811。法定代表人李果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卡诺莎公司)诉被告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卡诺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蕾、人民陪审员肖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洁、展珂及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洁及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经办人吕明轩签订合同,根据合同及《加盟方案》约定,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全区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被告“法国卡诺莎”品牌系列葡萄酒,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打款100万元作为首批进货款,被告进一步以授权形式确定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全区享有上述品牌的独家代理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赤峰市中心商业区租赁店面,招聘人员,并通过公交车体、广告机、印制宣传册等多种途径大力宣传。而被告却违反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内蒙古赛罕区军港酒店(以下简称军港酒店)签订《经销合同书》,授权军港酒店在内蒙古赤峰市以外地区销售同品牌系列葡萄酒。被告此举严重违反原、被告双方所签《加盟合同》,并给原告造成区域内销售额大幅减少的严重后果。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进行结算及赔偿损失,但被告收到后却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库存的葡萄酒及过期的苹果酒;3、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689962.8元(其中库存葡萄酒价款682480.8元,过期苹果酒价款7482元);4、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437445.3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16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举办酒会用酒补偿金15444元;6、被告支付原告方员工的工资补助损失36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7、被告按照军港酒店销售额度的10%支付原告佣金400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辩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和原告方工作人员吕明轩签订了《加盟方案》、《合同正文》和《合同附加协议》,《加盟方案》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一部分。该三份合同订立后,实际上是由原告和被告在履行上述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吕明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对此被告认可。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首批提货金额200万元,但截至目前,原告仅支付了100万元首批进货款(原告实际支付了913600元,扣除的86400元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的工资补助),原告已经违约在先。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200万的标准对原告的赤峰专卖店进行了装修,花费费用由被告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装修人员。被告为原告配备酒柜的费用也系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对于原告的房租、广告费支持了855836元,促销品支持了16972元,以上房租、广告费是以酒品的方式支付,促销品(配件)以实物方式提供。2013年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予原告授权的卡诺莎酒品系“法国波尔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波尔多公司”)做出的授权。2014年6月被告授权的军港酒店的卡诺莎酒品是“EUPURS.A.S法国欧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法国欧葡公司”)的酒品,这是两种不同的酒品,酒品的标签、logo、商标以及所授权的主体均不同。被告于2014年对军港酒店的授权与给予原告的授权并不冲突。在对军港酒店的授权上,被告授权其的范围不包括赤峰市,被告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特许经营权的损害,故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对双方《加盟方案》的理解存在错误,《加盟方案》中对于房租、人员工资补助、广告费用的支持的约定是以产品方式进行支持,而并非现金。综上,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经营不善,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情况2013年3月1日,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及“法国波尔多公司”向原告方出具了“Cournovsa卡诺莎”《加盟方案》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各级加盟店首次进货最低额和年销售任务——A级店首次进货额100万元,年销售任务200万元;2、各级加盟店营业面积、装修标准——A级店营业建筑面积200m2,装修标准200000;3、各级加盟店房租——A级店月支付租金20000元,合同期内凭租房协议,以解百纳或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的方式支付年度租金;4、各级别加盟店基础配置——A级店酒柜20、中岛6,所有配置各加盟店仅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总公司;5、各级加盟店人员工资补助——A级店每月补助金额7200元;6、加盟店利润组成——一是零售价和出厂价之间的差额,二是年终完成销售任务返利8%(超出部分返利10%),三是介绍新客户加盟公司,新客户首批进货额计入介绍人任务;7、各级加盟店地方广告支持——A级店50万元内,以美露、歌海娜、内部干红凭广告合同按市场价置换广告费;8、其他支持——不定期举行品酒会,酒会用酒由公司提供,可以调换货但不能影响二次销售,促销品支持开瓶器、手提袋、酒杯,物流免费送货(超过50件),物流破损由公司承担,区域垄断支持(以合同和授权形式,确定区域独家代理)。2013年7月18日,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甲方)与吕明轩(乙方)签订了《合同正文》及《合同附加协议》。《合同正文》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法国“卡诺莎”品牌系列葡萄酒(详见产品价格单);甲方指定乙方的经销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乙方销售甲方产品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乙方的首批提货金额为200万元,并交纳定金50万元;货物在运输中造成的破损,按国家规定破损率在3‰以内(含3‰)由乙方承担,破损率超过3‰部分由承运公司承担,但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因产品存放、装卸搬运、运输不当等自身原因而产生的破损,应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赔偿;乙方经营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得退货,如确有正当理由(破产证明书、人为不可抗拒的原因等),应保证所退货物包装完好无损;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经营信息的义务,甲方对乙方进行销售指导并监督其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在其经营区域内维持稳定的价格体系,在乙方不违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权;乙方保证甲方产品在每个销售点正常供货,不得无故断货,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提供销售台账、货物流向、库存数量;销售政策的管理和实施详见《加盟方案》;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商标、促销材料、促销物品和其他任何与甲方有关的材料;发生下列情况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条款内没有履行合同,但责任方将承担相应损失;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甲方付于乙方的房租、人员工资补助、促销费等支持政策必须由乙方真实执行,如有虚报或隐瞒视同乙方自动放弃本区域经销权。《合同附加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销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首年度不制定销售任务,待第二年度双方协商销售任务;乙方首次打款200万元,分三批打入甲方账户,首批打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依据双方协商;乙方首批100万货款,甲方按照《加盟方案》A级店政策执行;乙方首次发展下线客户,首次进货需甲方装修的同时,甲方给乙方10%(产品)的利润。庭审中原告称,吕明轩系原告股东之一,原告对吕明轩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吕明轩在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方行使,并由原告和被告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正文》、《合同附加协议》及《加盟方案》。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法国波尔多公司”出具的《“Cournovsa卡诺莎”授权书》一份,其上载明:商标持有人法国波尔多公司现授权内蒙古卡诺莎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独家使用和销售含有、“卡诺莎”、“Cournovsa”品牌标志的系列葡萄酒,期限1年,发证日期2013年9月25日。二、原、被告双方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情况庭审中,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提交的《进货发货单》载明:日期2013年8月28日,姓名吕先生,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该《进货发货单》中酒品种类、数量及总金额为:塞米翁干红、婚宴专用酒、一星干红、二星干红、三星干红、四星干红、五星干红、拉布里干红、威得特(精选)干红、玛登干红、解百纳(卡本内)干红、莎当妮干白、经典(传统)干白、蛇龙珠干红、美乐干红、黑品诺干红、品丽珠干红、霞多丽干白、六星干红、露易丝干红、默拉干红、金钻干红、组装礼盒,总计934箱,金额共计1006640元。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提交的《房租与3%费用发货单》及《广告酒发货单》载明:日期2013年8月28日,姓名吕先生,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该《房租与3%费用发货单》显示发货酒品总计31箱,共计金额263700元,其中包含甜型苹果酒48瓶。该《广告酒发货单》显示发货酒品总计97箱,共计金额592136元。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提交的其从被告处所进酒品照片显示该酒品瓶身logo为及“Cournovsa”。被告称,原告应支付被告100万元,实际支付被告913600元,扣除的86400元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的工资补助,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亦认可被告以酒品实物方式给予原告房租及广告支持855836元。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曾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聘用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吕明轩曾于2013年7月12日向案外人租赁经营用房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赤峰市红山区宇利公交视频影音工作室签订了《赤峰宇利公交车体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通辽市鑫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苹果广告机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林西多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赤峰金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酒会承办合同》。原告与赤峰金信网络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赤峰企业家精英酒会赞助明细》显示,原告赞助卡诺莎三星干红酒78瓶作为酒会用酒。庭审中,被告称因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已经不在注册地址办公,现在并无实际经营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关于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为原告调换破损和过期酒品,被告未向法庭作出答复。此外被告称,如本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被告不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返还相应物品。三、被告与军港酒店签订及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2014年5月15日,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甲方)与军港酒店(乙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卡诺莎”品牌系列葡萄酒;甲方指定乙方的经销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除外);乙方销售甲方产品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6日;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经营信息的义务,甲方对乙方进行销售指导并监督其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在其经营区域内维持稳定的价格体系,在乙方不违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权;乙方保证甲方产品在每个销售点正常供货,不得无故断货,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提供销售台账、货物流向、库存数量;销售政策的管理和实施详见《加盟方案》。2014年5月18日,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甲方)与军港酒店(乙方)签订了《军港酒店与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卡诺莎葡萄酒〈经销合同书〉关于加盟方案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加盟方案补充合同》)及《军港酒店与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卡诺莎葡萄酒〈经销合同书〉最终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最终补充合同》)。《加盟方案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加盟店级别C级店,首次进货额30万元,年销售任务40万元,营业建筑面积48平方米,装修标准50000元;不定期举行品酒会,酒会用酒由公司提供,可以调换货但不能影响二次销售,促销品支持开瓶器、手提袋、酒杯;区域垄断支持(以合同和授权形式,确定区域独家代理)。《加盟方案补充合同》的尾部落款有“法国波尔多公司”及被告。《最终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指定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除外),并作为内蒙古自治区总代理经销;甲方保证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销售区域内经销“卡诺莎”品牌系列葡萄酒是独家的,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庭审中,被告称其向军港酒店授权销售的酒品与向原告授权销售的酒品不同,并提交了“法国欧葡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军港酒店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商标所有人法国欧葡公司授权军港酒店为内蒙古区域独家经销销售和使用含有以下商标(及“CANOURSA卡诺莎”)的葡萄酒,期限1年。军港酒店出具的《2014年卡诺莎内蒙总代理价格》显示,该价格表中酒品种类包括:蛇龙珠干红、美乐干红、黑品诺干红、霞多丽干白、一星干红、二星干红、莎当妮干白、三星干红、四星干红、玛登干红、传统白兰地、传统干白、五星干红、默拉干红、侯爵干红、伯爵干红、拉夸干红、六星干红、家族白兰地、雅菲娜干红、金钻干红、婚宴用酒、美露、歌海娜、老三星、梅多干红、招待酒。军港酒店对此出具《说明》称:“上述报价单由双龙卡诺莎公司提供,军港酒店根据报价单所列酒品进货,双龙卡诺莎公司实际发货酒品瓶身logo为及Cournovsa卡诺莎。附:实际销售卡诺莎酒品照片。”军港酒店出具的照片显示,其销售的酒品瓶身logo为及“Cournovsa”。四、原告与被告就解决双方争议进行协商的相关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法国欧葡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北京卡诺莎公司与赤峰代理商协商方案》,内容为:法国卡诺莎(EUPURS.A.S)对于赤峰代理商(简称吕总)的遗留问题和要求,做出如下几种解决方案……法方代表公司和北京卡诺莎再次致以深切的歉意。被告认可该方案的真实性,认为被告方出具该方案的目的是为了与原告方协商解决涉案纠纷,并不代表被告方认可存在违约行为。五、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相关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被告称未收到过该通知函。原告称,其通过快递向被告方发送该《解除合同通知函》,经上网查询未送达成功,该快递后被快递公司退回原告方。本案受理后,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六、本院对原告库存及过期酒品进行清点的相关情况庭上,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于15日内共同对原告处库存及过期酒品进行清点,但被告方庭后未按照本院要求到原告处进行清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法官到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处对原告库存及过期酒品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为:库存酒品若干瓶(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列表)、过期甜型苹果酒29瓶(装瓶日期2012年3月20日,保质期2年)。对上述清点结果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提交的《进货发货单》中酒品的种类、数量、总金额计算酒品单价。按照上述酒品单价计算,原告处库存酒品的进货金额共计70278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盟方案》、《合同正文》、《合同附加协议》、“法国波尔多公司”《授权书》、《经销合同书》、录音材料、《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广告合同及收据、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卡诺莎公司与赤峰代理商协商方案》、《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酒会承办合同》及《赤峰企业家精英酒会赞助明细》、《2014年卡诺莎内蒙总代理价格表》、《军港酒店说明》及酒品照片、《进货发货单》、《房租与3%费用发货单》、《广告酒发货单》,被告提交的《房租发货单》、《广告酒发货单》、“法国波尔多公司”《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销售额及利润额报表》系其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国欧葡公司”《授权书》无签名或盖章,被告提交的酒标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述两份证据与军港酒店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相矛盾,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与吕明轩签订了《合同正文》、《合同附加协议》及《加盟方案》,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故上述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原告和被告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吕明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在案证据亦体现为由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上述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与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赋予之权利并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加盟方案》约定,被告方对原告方给予区域垄断支持(以合同和授权形式,确定区域独家代理)。《合同正文》约定,被告方指定原告方的经销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的“法国波尔多公司”《“Cournovsa卡诺莎”授权书》载明,“法国波尔多公司”授权原告内蒙古卡诺莎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独家使用和销售含有、“卡诺莎”、“Cournovsa”品牌标志的系列葡萄酒。综合上述合同条款,被告对原告的授权为在内蒙古自治区的独家授权。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军港酒店签订的《加盟方案补充合同》的尾部落款为“法国波尔多公司”,被告双龙卡诺莎公司向案外人军港酒店提供并用以销售的酒品瓶身logo为及“Cournovsa卡诺莎”,被告向案外人军港酒店授权的经销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除外)。可见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军港酒店授权销售同一品牌酒品且经销区域存在较大重合,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区域独家授权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其向军港酒店授权销售的酒品为“法国欧葡公司”的酒品,与授权原告销售的酒品不同,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的“法国波尔多公司”与向军港酒店出具授权书的“法国欧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法国欧葡公司”为何介入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首批提货金额20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100万元首批进货款,原告已经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原告首批打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依据双方协商,而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下笔款项的支付已协商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指称原告的该项违约行为不成立。三、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涉案《加盟方案》、《合同正文》以及《合同附加协议》应予以解除,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为,原告根据被告授权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独家经营含有、“卡诺莎”、“Cournovsa”品牌标志的系列葡萄酒。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另行授权案外人军港酒店在内蒙古自治区(除赤峰市以外)销售含有相同品牌标志的系列葡萄酒,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独家经销卡诺莎品牌系列葡萄酒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允许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其次,被告已丧失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被告目前已无经营地点,对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如何调换破损和过期红酒,被告未能作出答复,且被告方亦未按照本院要求到原告处进行清点。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丧失了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故应允许原告解除涉案合同。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就解除涉案合同向被告发出过有效通知,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故本院确认2014年12月16日涉案《加盟方案》、《合同正文》以及《合同附加协议》解除。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将库存酒品返还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相应款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返还原告相应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进货发货单》虽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但该表格内容完整,各类酒品总价与原告付款情况基本相当,且原、被告对根据该表计算酒品单价亦表示认可,故本院根据该《进货发货单》所体现的酒品单价结合库存酒品的勘验情况计算获得库存酒品的进货金额。因原告主张返还的库存酒品货款数额略少于上述库存酒品的进货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库存酒品货款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原告处现存被告用以支持原告房租费用的甜型苹果酒原告并未支付相应价款,故不属于返还的范围,且该酒被告发货时距离保质期满仍有约7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向被告返还该酒并由被告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另行授权案外人军港酒店销售相同品牌酒品,必将影响原告在内蒙古地区对涉案酒品的正常销售,对此原告预期可得利益存在一定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过高,本院将根据被告授权军港酒店的起始时间、涉案葡萄酒的具体价格、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曾约定酒会用酒由被告提供,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酒会用酒,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将根据原告酒会用酒的种类、数量及单价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曾约定被告对原告给予工资补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应支付的首笔款项中已扣除工资补助86400元,但截至涉案合同解除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补助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房屋属于正常经营投入,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可继续经营其他品牌红酒或用作其他经营用途,该项费用并非合同解除必然发生之费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军港酒店销售额度的10%支付原告方佣金,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军港酒店并非原告发展的下线客户,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涉案《加盟方案》、《合同正文》以及《合同附加协议》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解除;二、被告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八万二千四百八十元八角;三、原告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葡萄酒(清单详见附件列表);四、被告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利润损失、未提供酒会用酒损失、未足额支付工资补助损失共计十万元;五、驳回原告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4元,由原告内蒙古卡诺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14元(已交纳),由被告双龙卡诺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嘉代理审判员 傅 蕾人民陪审员 肖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虹蕴附件:库存酒品清点明细表序号酒品名称数量婚宴专用干红葡萄酒84瓶礼盒套装(每箱含拉夸、露易丝、拉布里、莎当妮、婚宴、塞米翁酒各一瓶)18箱拉布里干红葡萄酒263瓶威德特干红葡萄酒111瓶玛登干红葡萄酒12瓶解百纳(卡本内)干红葡萄酒353瓶莎当尼干白葡萄酒196瓶经典干白115瓶蛇龙珠干红葡萄酒222瓶美乐干红葡萄酒182瓶黑品诺干红葡萄酒150瓶品丽珠干红葡萄酒279瓶霞多丽干白葡萄酒120瓶六星干红葡萄酒40瓶露易丝干红葡萄酒94瓶默拉干红葡萄酒58瓶一星干红葡萄酒310瓶二星干红葡萄酒314瓶三星干红葡萄酒270瓶四星干红葡萄酒284瓶五星干红57瓶塞米翁干红葡萄酒189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