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覃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覃某。被告李某。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小事与原告吵架后动手打原告,还常因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12月8日,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头部撞到石头,致原告眼前漆黑头脑晕眩,站立不稳有呕吐感,原告曾因此报警,后经医生诊断原告为轻微脑震荡。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就对原告及家人进行威胁,原告为了家人安全,到公安机关给被告作了备案。从2014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今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隔半年多,被告还是经常打电话骚扰恐吓原告家人及朋友,原、被告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三年来给原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肉体伤害以及给原告及家人的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结婚证、短信、病历、报警回执、居住证明、(2014)江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0日生效。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三年来给原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肉体伤害以及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就此提供短信、病历、报警回执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三年来给原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肉体伤害以及给原告及家人的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就此虽然提供了短信、病历、报警回执为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该主张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鸿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滕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容何英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