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七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六龙豆干火锅店二楼,盗走被害人任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二、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流仓村坪子组26-1号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走邓某某放在电视柜上的白色杂牌手机一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1元。三、2015年1月14日11时,被告人朱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红星组被害人卯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卯某某发现并抓获。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邓某某、卯某某的陈述,证人瓦某某、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1时,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红星组,趁被害人卯某某家中无人且门虚掩着便进去准备实施盗窃,被卯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在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其于2015年1月12日11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六龙豆干火锅店二楼,盗走被害人任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及2015年1月14日9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流仓村坪子组26-1号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走邓美琴放在电视柜上的白色杂牌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任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邓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1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用其身上所带的现金人民币58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任某、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90元。另查明,朱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邓某某、卯某某的陈述,证人瓦某某、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现场勘验记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相关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有吸毒劣迹,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分别赔偿被害人任某、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9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琳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